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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修正重點如下:
新增第8條第5項規定: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,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。
修正第13條第1項第9款規定:因應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修正,爰修改項、款,由第2項第3款改為第1項第5款規定。
修正第67條第1項規定:對於教職員退休後所領之月退休金、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,明定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另定調整比率,或至少每4年應予檢討。
刪除原第77條第1項第3款,有關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,因再任私立學校有給職務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。
增訂第100條第3項規定,有關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,除第8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、第67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及第77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,自公布日(111年1月19日)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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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) 376735100E_1110011350_ATTACH1.pdf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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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) 376735100E_1110011350_print.pdf